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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惠龙与余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龙,余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惠龙,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艺斌,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惠龙与被告余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龙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惠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7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余艺斌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查明,被告余艺斌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等材料,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艺斌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张惠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惠龙与被告余艺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亲笔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清偿。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龙货款人民币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余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