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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解国香、解国玉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桂梅,解煌鸣,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国香。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国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妹妹。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勋,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张力满。原审第三人黄桂梅。原审第三人解煌鸣。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上诉人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其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称瑞虹公司)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系私房,产权人解元邦(故),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黄桂梅、解煌鸣为共有产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5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为67.23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建筑面积53.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78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同年12月分别向该户送达了《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592,307.2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2011年3月1日,黄桂梅、解煌鸣未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与瑞虹公司签订了协议,腾空并拆除了房屋。2013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虹民(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法院裁判后,瑞虹公司与解国香户数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能再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部分共有产权人出席调解会,因就协议效力的诉讼仍在二审中,虹口房管局于3月4日中止审理。5月29日,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9月22日,虹口房管局恢复审理,9月24日、10月13日、10月14日再次召开调解会。因解国香户要求多套房屋,瑞虹公司不能满足,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黄桂梅、解煌鸣等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总价1,218,562.80元。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73,744.4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4,71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8,418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3,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因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解国香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在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予以支持。至于解国香等人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首先,根据《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负有通知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义务。本案中,瑞虹公司依法向该户送达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由该户居住在内的权利人黄桂梅签收,其理应通知其他权利人。因该户曾签订协议,并为此进行诉讼,故解国香等对该户的评估价格、补偿内容及安置方案等均已知晓,并非毫不知情。另外虹口房管局在组织该户调解时,解国香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解国香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裁决,理由不足。其次,被诉行政行为于2014年作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根据《细则》规定,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管部门作出裁决。因此虹口房管局受理并作出裁决,未超越法定职权。解国香户对于裁决中认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权利人等基本情况并不持异议。综上,解国香等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上诉称,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申请时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被上诉人无权受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瑞虹公司与黄桂梅等曾签订过安置协议,并签订了房屋腾空单,被拆迁房屋遂予以拆除。上述安置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双方就补偿无法达成一致,瑞虹公司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签收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档案查询、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摘录表、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簿、委托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看房单、动迁工作联系表、房源清单、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中止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通知、恢复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通知、四份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安置房屋二套并结算差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被拆迁房屋部分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被腾空并拆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因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上诉人户未能再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已灭失无法受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亦未超过拆迁许可期限。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解国香、解国玉、解妹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