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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涂立建筑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涂立建筑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法定代表人: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涂立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号***室。经营者:陈立志。委托代理人:杜锦锋,广东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涂立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涂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被告涂力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高公司诉称:第1416048号“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经原告德高公司大量广告宣传和努力经营,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在国内外市场均有极高的知名度。“davco”、“德高”品牌产品在国内相关机构的评比中荣获多种奖项,包括“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而正当原告德高公司全力打造此品牌时,原告德高公司发现被告涂力商行于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285号103室的被告涂立商行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德高公司投诉举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调查,并查获被告涂力商行销售假冒本案所涉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12桶,该产品同时还冒用了原告德高公司的厂名、厂址及产品外包装。综上,被告涂力商行上述非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德高公司持有的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德高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力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高公司持有的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涂力商行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涂力商行赔偿原告德高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4.被告涂力商行支付原告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开支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涂力商行承担。被告涂力商行辩称:1.被告涂力商行存在一定的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原告德高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2.工商行政部门及时介入,依法处罚被告涂力商行,作出罚款及没收侵权产品的处罚,该处罚行为足以达到原告德高公司制止侵权的目的。按照本案事实情况,原告德高公司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德高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高公司是第1416048号“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由其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护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广告宣传情况,德高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2007年度预拌砂浆与墙体保温行业十大国际品牌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ohsas18001:2007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媒体报道视频、广告合同。涂力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审核,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管涉案商标知名度有多高,其不否定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德高公司诉请的依据。经德高公司、涂力商行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番禺分局)调取了穗工商番分处字[2014]第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笔录和证据材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涂力商行于2014年9月23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德高k11防水浆料共13桶,其中规格型号为9l的12桶,进货价200元/桶、16.9kg的1桶,进货价150元/桶,以上进货金额2550元;至工商番禺分局执法人员10月14日现场检查时,型号为9l的销售出去1桶,售价为260元/桶;规格型号为16.9kg的1桶未有销售出去,销售价为220元/桶。当事人非法经营额共计3340元。经德高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产品。工商番禺分局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侵犯“德高”注册商标防水浆料12桶;二、罚款334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商番禺分局在涂力商行处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及德高公司自行提供的现场查处照片显示,涂力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正面、标签、产品说明的左上方三处显示有“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的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二者外观在视觉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涂力商行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称其大约在2014年8月开始销售。至工商查处时,两个月只销售了一桶。涂力商行主要销售低端产品,涉案侵权产品都是第三方上门推销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是260元,第三方上门推销的价格是190元,毛利润70元左右。销售一桶后,工商部门就快速处理,其没有再继续销售。德高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发票号码为12793563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差旅开支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德高公司认为其同类型规格为“25kg+9l”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市场价格为388元。另查明,涂力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立志,该店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元,主营项目为木质装饰材料零售。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是涉案第1416048号“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工商番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的卷宗材料,以及涂力商行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涂力商行未经德高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注有与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标识的“德高”k11防水浆料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对第1416048号“davco”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然而,由于工商部门已经对涂力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与处罚,并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销毁,表明其时涂力商行已经停止侵权。现德高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工商部门查处与处罚之后,涂力商行对涉案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或存在继续销售的行为,故德高公司再行诉请涂力商行停止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涂力商行并未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涂力商行并未尽到其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德高公司申请,综合考虑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涂力商行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德高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关于德高公司请求判令涂力商行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本案涂力商行侵犯的是商标财产权利,德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涂力商行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德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涂立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涂力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涂立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