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玉超与田磊、凡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超,田磊,凡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杨玉超。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被告:凡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奕君。原告杨玉超诉被告田磊、凡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超诉称,2013年6月29日22时9分许,被告田磊驾驶登记在被告凡丽名下的皖10/90589号变型拖拉机由余杭区驶往萧山区,途经09省道余杭区临平街道三屯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杨玉超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磊与原告杨玉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玉超就之前的损失于向法院起诉,(2014)杭余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反映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交强险120000元,同时,原告杨玉超已约定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纠葛。现原告杨玉超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及修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在内的费用,已一并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120000元后,双方约定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纠葛。现原告杨玉超再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