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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克桂、平洪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海燕,系原告之父。被告李克桂。被告平洪雨。原告李××与被告李克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平洪雨为本案被告。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李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洪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克桂驾驶津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芦公路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二村村东庆红废品站前,其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行人李××身体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克桂将现场移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身体留下了残疾。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30.46元、护理费4694.63元(2855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克桂驾驶津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芦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二村村东庆红废品站前,其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桂将现场移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李海燕身份证、户口页、李××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李××,农村居民,李海燕系原告之父。4、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板已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被���李克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平洪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71.41元,用品费31.5元,出示的证据为:票据、李××急诊报告、门诊病历和用药明细。被告平洪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李克桂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平洪雨的身份信息、李克桂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克桂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芦台镇人民政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平洪雨,被告平洪雨,男,汉族,住宁河县大北涧沽镇李庄子村北三区五排8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克桂没有意见。对被告李克桂出具的被告平洪雨为原告垫付款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出庭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克桂驾驶津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芦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二村村东庆红废品站前,其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桂将现场移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克桂驾驶的津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芦台镇人民政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平洪雨,被告李克桂受被告平洪雨雇佣,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板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农村居民。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01.87元,其中被告平洪雨垫付3571.41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用品���31.5元,系被告平洪雨垫付。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克桂驾驶津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芦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二村村东庆红废品站前,其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桂将现场移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克桂系被告平洪雨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李克桂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平洪雨承担,但被告李克桂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雇员有重大过失,应对雇主被告平洪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洪雨的津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3201.8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平洪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71.41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护理费4694.63元,原告住院10天,结合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未手术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护理期按60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8559元/年标准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0天,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原告到远离住所的天津儿童医院住院并到天津医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未手术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营养期按90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1620元,原告李××2008年1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5405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相关票据已经核实,予以确认;平洪雨给原告垫付用品费31.5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514.63元。以上两项共计86514.63元。二、被告平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2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用品费31.5元,合计10733.37元。三、被告李克桂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李××返还被告平洪雨垫付的医疗费3571.41元、用品费31.5元,合计3602.91元,折抵赔偿款。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平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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