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沈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现原告刘某某自愿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