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韩某某,户籍地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韩依娜,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2年以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依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韩依娜,2011年3月16日生。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依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对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有利等因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应确定为每月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依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自2015年8月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