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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建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634号罪犯童建平,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建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05月23日以(2008)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童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童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建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建平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0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