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廖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喝酒后驾驶一辆奥迪牌越野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绿洲侧门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肇事后,马某用头部击撞蔡某的脸部。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3.1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喝酒后驾驶一辆奥迪牌越野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绿洲���门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肇事后,马某用头部击撞蔡某的脸部。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2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