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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万才与雷国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才,雷国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彭万才,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国柱,男,37岁,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万才诉被告雷国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国柱及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始受被告雷国柱雇佣在其承包的华运水木清华住宅小区A11栋高层作架子工,每天工资280.00元。该工程是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再将五项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雷国柱。2014年6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19层施工时,由于架子垮塌,致使原告从19楼掉下摔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休息3个月后再次住院进行闭瘘手术,住院46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经鉴定,原告从高空坠下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小肠破裂部分切除吻合,回肠造瘘等损失,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评残之日止医疗终结;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至二次住院小肠闭瘘出院之日止1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4个月。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国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护理费32,400.00元、误工费84,560.00元、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44.32元(原告父亲已故,母亲和儿子需要扶养)、加强营养费2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282,787.12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雷国柱于2014年7月8日就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因受雇在被告工地工作中不慎从19楼掉下来摔伤之事达成协议:1、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一个多月,医疗费87,0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负责;3、二次手术费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由被告负责结清;4、二次手术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三)照片8份,证实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受伤工地项目的承建单位。(四)住院病案2册及诊断书2份,证实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2天,后于当年10月20日因行肠造瘘术二次住院治疗46天。(五)医疗票据2份附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两次住院,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情况。(六)黑龙江威龙(现已更名为“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从高空坠下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小肠破裂部分切除吻合,回肠造瘘等损失,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评残之日止医疗终结;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至二次住院小肠闭瘘出院之日止1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4个月。支付鉴定费2,710.00元。(七)五常市八家子乡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3年始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嫂子护理。(九)五常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及原告母亲、儿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母亲赵显清于1957年9月29日出生、儿子彭铄于2007年9月9日出生,均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十)五常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赵显清与彭万才、彭万国、彭万涛是母子关系。(十一)交通费票据46份,其中出租车发票11份354.00元,定额统一发票35份1,63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缺乏真实性,可根据其就医、鉴定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始受被告雷国柱雇佣在其承包的华运水木清华住宅小区A11栋高层作架子工,每天工资280.00元。该工程是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将五项承包给了被告雷国柱。2014年6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19层施工时,由于架子垮塌,致使原告从19楼掉下摔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休息105天后,再次住院进行闭瘘手术,又住院46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此间,被告雷国柱支付了医疗费。经双方协议,被告雷国柱同意继续负责。经鉴定,原告从高空坠下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小肠破裂部分切除吻合,回肠造瘘等损失,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评残之日止医疗终结;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至二次住院小肠闭瘘出院之日止1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4个月。原告为就医、做鉴定,支出合理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与其妻子生有一子彭铄,于2007年9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已故,原告母亲赵显清于1957年9月29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雷国柱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而造成身体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雷国柱,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请求,本院应予适当支持。因原告在工地从事的是架子工,是季节性的工程,故对其误工费也应据此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按当地农村误工标准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可根据其就医、鉴定所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0.00元;二、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护理费人民币29,050.80元;三、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误工费50,834.25人民币元;四、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072.80元;五、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营养费人民币12,000.00元;六、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七、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159.52元;八、被告雷国柱赔偿原告彭万才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九、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合计被告雷国柱应赔偿原告218,917.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9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雷国柱负担4,305.6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318.3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审 判 员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肖忠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