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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1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成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育女儿石某某。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观念,懒惰成性,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对原告的母亲不尽孝道,多次驱赶原告的母亲,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生育女儿石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为此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昌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