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法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旭东与吴英良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旭东,吴英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法初字第271号原告万旭东。委托代理人吴雄,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万红,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良。原告万旭东与被告吴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雄、麦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旭东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为2年5个月(880天),借款利息每月按2.5%计息,被告保证按时足额还清借款息费。如到期未还,被告按每天借款及利息总数的1‰付滞纳金。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被告仍拒绝归还分文。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228975元及滞纳金110164.25元,合计589139.25元。(利息起止时间为从约定之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滞纳金起止时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英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被告承诺:本人因办私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旭东借款现金25万元,借款期为2年5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2.5%计息,保证按时足额还清借款息费。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按每天借款及利息总数的1‰付滞纳金。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的偿还和违约法律责任,直到办完为止,此借据长期有效,不受法律追诉期的约束。如到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随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中除了对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效外,其它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所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296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由被告负担35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大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