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教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86年1月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教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猜疑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现金共计715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715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刘某乙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教师,应懂得相互尊重,理解彼此,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感情,且双方婚后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但每次都能很好沟通解决。虽原、被告现已分居半年之久,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