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成梅与金拥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梅,金拥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张成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胜、李从杰,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拥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负责人:张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张成梅诉被告金拥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自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梅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35分,被告金拥军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大市场前停车开门时,挂擦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张成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金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梅无责任。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3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拥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0000.00元的情况不持异议,本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35分,被告金拥军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大市场前停车开门时,挂擦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张成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梅无责任,金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成梅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386.54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预防切口感染;2、术后两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建议休息3月;4、循序渐进肢体功能锻炼;5、骨折后行内固定取出术;6、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张成梅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人民币捌仟元;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金拥军为原告张成梅支付医疗费15386.54元。另又查明:原告张成梅事发前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在六安市金安区金达精密机械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月平均工资为2204.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金拥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成梅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梅无责任,金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事发前一年其个人连续收入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即2204.00元/月,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以20.0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相应的金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车损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86.54元,2、护理费4567.50元(101.5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00元(20.00元/天×45天),4、交通费200.00元,5、误工费8816.00元(2204.00元/月÷30天×30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20.00元/天×12天),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9、鉴定费1850.00元,共计40960.04元。被告金拥军驾驶的皖N×××××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梅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梅14583.5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梅14526.54元(15386.54元+8000.00元+900.00元+240.00元-10000.00元);三、被告金拥军及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成梅鉴定费损失1850.00元;四、被告金拥军及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张成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金拥军及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