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刑初字第0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063-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辩护人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犯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都某某(已判刑)、都某甲(已判刑)到孟州市槐树乡钱沟村被害人钱某某的猪场收购生猪时,采取向猪笼插铅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某某生猪380斤。经鉴定,价值2774元。案发后,钱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钱某某。2、2012年9月23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都某某、都某甲到孟州市槐树乡前尖庄村被害人张某某猪场收购生猪时,采取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生猪320斤。经鉴定,价值2336元。案发后,钱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与李某某、都某某、都某甲采取向猪笼插铅管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钱某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晚上我卖生猪时被几个外地人采用向猪笼插铅管的方式诈骗钱财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9月23日左右我卖生猪时被几个外地人采用向猪笼插铅管的方式诈骗钱财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都某某、都某甲证明其与孙某某采取向猪笼插铅管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2年9月26日晚上四个外地人来我的猪场收购生猪时向猪笼里插铅管骗我钱被我发现了。随后就有人报警了。(3证人张某乙证明:2012年9月26日晚上四个外地人经我介绍在孟州市收购生猪时向猪笼里插铅管骗钱时被人发现了。随后就有人报警了。(4)证人李某甲证明:李某某通过我卖过生猪,我从中赚取介绍费。(5)证人董某某证明:李某某通过我卖过几次生猪。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物证:铁笼一个、铅管一根。7、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