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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方耀,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正月十二日归门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1月,生下儿子肖某辉。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懒惰、毫无进取之心,经常参与赌博,自己没钱了就以做生意为由骗原告或是从朋友、亲戚那里借钱赌博。自2012年开始,原告不愿再和被告一起外出,而是各走各的。2013年正月后,就再也没有回去过了,和被告也没有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又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及小孩也极不负责,且双方聚少���多,根本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导致原、被告关系日益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肖某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某相识谈婚,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二)按当地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肖某辉。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存在隔阂,双方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相识谈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0年7月22日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因双方两地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联系,再共同一起务工,共同居住,互凉互让,彼此包容,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原告诉请准予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甚至借钱赌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须知赌博害人害己害家庭,后果不堪设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文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