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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廷开与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开,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唐廷开,男,1966年4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扁歪组。法定代表人王培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唐廷开诉与被告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下称火炬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开、被告火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开诉称:200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火炬村委会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村集体山一幅,承包期为二十五年,承包费每年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04年10月,原告将承包山林中的原有土地15.8亩用于退耕还林,县政府每年每亩补助原告220元。然而,被告看到原告获得经济收益,要求原告每年必须多交承包费100元,否则要与原告解除合同。200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林业部门申领了原告承包的山林《林权证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原告承包的山林中有178.6亩山林被列入国家天保工程项目,从2008年起,国家每年每亩补助10元,每年共计1786元,被告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帐号申领了此款,并向原告提出要与原告五五分成,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片公益林补助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应参与分享,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天保公益林补助款10716元、退耕还林款300元,共计11016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村集体山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青山坪,承包期为二十五年;3、《收款收据》11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每年的承包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贵定县林业局调取《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争议的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集体山(青山坪)界定面积178.6亩,补偿时间2011年至2014年。应兑现补偿基金6206.35元,已兑现2634.35元,未兑现3572元。被告火炬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从2008年至2015年3月前,村委会的账上没有进入过原告所说的公益林补助款10716元,只是在2015年4月17日林业部门将2634.35元国家公益林补助款打在时任村委会主任彭玉先的帐户上,现未支取。国家的公益林补助款归谁,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经村民代表讨论认为被告与原告应为六四分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五五分成。原告在承包期间有2013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清,是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原告私自在2011年和2012年采伐林木烧木炭,按合同约定应返还被告2800多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彭玉先个人存折》,证实原告所称的补助款没有打到村委会的账户上;2、《会议记录》,证实对于青山坪天然林补助款,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后决定按原告40%、村委会60%的比例进行分成。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彭玉先个人存折》无异议,认为《会议记录》自己没有同意决定的意见,也没有参加会议,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村集体山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7日的《收款收据》中“今收到唐廷开同志交来2010年至2013年的叁年青山坪承包费300元整,退耕还林费2009年至2010年退耕费两年的300元正、叁佰元整,合计共计600元正,陆佰元整。”中的2010年至2013年的“2013年”应为“2012年”,收条已被原告篡改,不能作为证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向贵定县林业局调取的《证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实质上的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7日的《收款收据》认为有改动痕迹,但对原告实际交纳三年(2010年至2012年)共计300元承包费的事实不产生影响,为此,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廷开系被告火炬村委会三组村民。2001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唐廷开与被告火炬村委会签订《村集体山承包合同》,被告火炬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青山坪山林一幅承包给原告唐廷开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5年,即从2001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该片山林四至为“东至河,南至丫口直上坡岭,西至坡岭,北至坡”;承包费每年100元,每年在当年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超出十五日外,按违约处理;承包的现有山林,必须在5年才能采伐,采伐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按甲方(被告)20%、乙方(原告)80%的比例分成;双方在执行合同中,不履行责任,都视为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要罚违约金50元。同时,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后,双方均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2004年10月,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将自己承包山林中的15.8亩土地实行退耕还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2008年,国家进行林权制度改革,被告将包括承包给原告的青山坪在内的集体山林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定县林业部门申请林权登记。2011年,原告唐廷开承包的青山坪林地有178.6亩被列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内,根据《贵定县2012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分配方案》(贵府办发(2012)307号文件),政府对列入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林地进行补偿,青山坪林地2011年至2012年按5元/亩补偿,应补偿893元,2013年按10元/亩补偿,应补偿1786元,2014年按14.75元/亩补偿,应补偿2634.35元,共计6206.35元。2015年4月17日,林业部门将2634.35元补偿款打入原火炬村委会主任彭玉先的个人帐户上,至今尚有3572元补偿款未兑现。2015年4月28日,火炬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各组组长、村民代表、全体党员会议,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集体山(青山坪)得到的国家公益林补助款的归属没有约定,一致通过应当按照发包方占60%,承包方占40%的分成方案。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公益林补助款10716元、退耕还林款300元,共计11016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村集体山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唐廷开从2001年起至2015年,除2013年和2015年外,其余年份均交清了承包费。案外人彭玉先已于2015年7月6日将存入自己个人帐户上的2634.35元公益林补助款交还被告火炬村委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廷开与被告火炬村委会签订的《村集体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林业政策,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唐廷开系青山坪林地的承包者(即经营者)。在合同中,双方对由政府补偿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归属未作约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属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个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承包期间,双方争议的青山坪178.6亩林地所取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归原告唐廷开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该项基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其收到的金额为限;被告以民主议定的方式要求享有该基金的6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退耕还林费300元,从其提供的《收据》来看,仅证实被告收到原告300元退耕还林费,而不能证实被告对于该款负有返还义务,为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村集体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2013年、2015年未交纳该年度承包费),但并不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按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解决,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以原告两年未交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承包费,且被告在2014年收取了原告该年度的承包费,视为其对原告未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冬季在承包林地内烧制木炭出售,获利14000多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分成2800多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廷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五分(¥2634.35);二、原告唐廷开与被告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集体山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廷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唐廷开承担50元,被告贵定县昌明镇火炬村民委员会承担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  先  茂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