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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雪锋诉被告曾双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锋,曾双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杨雪锋,男。委托代理人何宇来,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双铂,男。原告杨雪锋诉被告曾双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双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双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叁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曾双铂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千分之五按日计算直至偿清之日,被告曹延海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同时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的,由乙方住所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双铂给付了借款500000元整,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曾双铂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双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违约金7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曹延海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的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还证明了原告已于2014那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了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曾双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使用权内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使用权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若甲方未能偿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标准为千分之五。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曾双铂d的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并由被告曾双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3、被告借款期满后,为给原告还款付息。4、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曹延海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5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约定的资金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借款期届满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双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杨雪锋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395元,共计12495元由被告曾双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大骏审 判 员 : 罗 志人民陪审员 : 何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