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谏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明龙与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明龙。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龙诉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龙、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到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0月,原告因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后,办公室主任通知休假。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被告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80元,延时加班工资8427.5元,2014年9、10月工资及扣发安全奖8166.1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裁决不公。诉讼要求:1、被告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2010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原件3份;2、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26336元;3、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4年延时加班报酬134997.7元、休息日加班报酬99639.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10274元;4、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4年带薪休假报酬及加付赔偿金32000元;5、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2400元;6、请求支付2014年9、10月报酬及押金8166元;7、请求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80元。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原件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并予以质证,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2、原告自身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关于加班费、高温费等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不存在继续给付;4、关于2014年9、10月份工资及扣发的安全奖8166.1元,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李明龙进入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泵车驾驶员一职。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每周至少安排原告李明龙休息一天。按计件制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月工资不低于1320元,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基数为1320元/月。2014年10月,原告李明龙与被告领导发生口角,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次日起一直未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7日,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明龙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李明龙立即到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李明龙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李明龙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补贴、加班、延时加班、其他补贴、安全奖、延时计件加班等项目构成。扣除加班及延时加班等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项目外,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李明龙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低于同期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李明龙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低于同期1320元/月。2013年2月至3月,原告李明龙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低于同期1320元/月。其余各月工资均高于镇江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数额合计1800元。2014年9月、10月,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李明龙劳动报酬及扣发安全奖合计8166.1元。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考勤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告李明龙与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明龙主张被告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2010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原件3份,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且双方于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此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李明龙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明龙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要求原告李明龙立即到岗工作,主观上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亦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李明龙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明龙主张加班延时加班报酬、休息日加班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带薪休假报酬及加付赔偿金,原告李明龙与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李明龙提交的工资单中各项目对加班、延时加班等均规定了具体的数额,可以推定原告李明龙加班事实的成立。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院仅对原告李明龙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的加班费予以处理,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费进行处理,其中2014年9、10月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再处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期间共计304天,根据原告李明龙陈述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作息时间,延时加班时间推算为1981.6小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加班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1320元/月低于同期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调整为1480元/月。因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产量发放原告李明龙计件工资,本院确定该计件工资中已经含有一倍加班工资,故原告李明龙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为14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981.6小时÷2=8427.5元。原告主张请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24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的工资收入中包含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支付2014年9、10月报酬及押金8166.1元,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报酬。原告主张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00元,经核实,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李明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1800元,应予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龙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00元,延时加班工资8427.5元,2014年9月、10月工资及扣发的安全奖8166.1元,两项合计18393.6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