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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周瑞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心大道以南假日风景花园**号1门****室。负责人张冀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乔雪,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靖,原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职员。申请执行人周瑞献。复议申请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请求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015)西执字第1423号执行通知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周瑞献对(2014)西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2014)西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告即本案异议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周瑞献与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判令:“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协助原告周瑞献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周瑞献于2015年5月1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下发了(2015)西执字第142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作为被执行主体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下发了(2015)西执字第1423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津盈佳律师事务对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天津盈佳律师事务复议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金文奎审判员  刘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李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