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开碧诉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被告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碧,母仔伦,张丽君,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蒋开碧,汉族,生于1967年7月8日,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闫鸿斌,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高中文化。被告母仔伦,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3日,与被告张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君,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6日,与被告母仔伦系夫妻关系。被告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仔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开碧诉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被告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鸿斌、被告春雨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春雨制药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其母亲张桂玉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母仔伦转款298000元,同时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也加盖了公章。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归还原告借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春雨制药公司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母仔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丽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春雨制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在该借款履行过程中,当时就扣减了18000元利息(利息按3%计算)。此外,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134257.35元的中药材未付款,应从借款30万元中扣减,余下的借款应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母仔伦(借款人)和被告春雨制药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按照月利率3%执行,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担保人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资金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双方还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其他事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虽然将被告张丽君列为借款人,但被告张丽君未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母仔伦和被告张丽君作为借款人、被告春雨制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经借到蒋开碧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3%。此款由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母仔伦指定账户向其转款298000元。因该借款未归还,2014年9月28日,被告母仔伦出具还款计划书,其内容为“本人母仔伦于2013年2月6日借到蒋开碧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至今2014年9月28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人计划从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最低不低于3万元整人民币,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为止。”该案在庭审中,被告春雨制药公司代理人出示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具的商品销售单6张,合计金额134257.35元,以此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货应支付货款134257.35元未付,应当在该借款中扣减。而原告认为,在被告春雨制药公司购中药材是事实,但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且对该中药材被告标注的价格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虽然是3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给被告借款是298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给被告母仔伦账户实际转借款金额为298000元,因此该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98000元,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支付利息,其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应当在其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该借款未归还,被告春雨制药公司应当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春雨制药公司认为在该借款履行过程中,原告当时就扣减了18000元的利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春雨制药公司辩称其中药材货款应当在该借款中予以扣减要求,因该中药材的买卖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开碧借款本金2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减去已收2000元利息),被告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2885元,由被告母仔伦、被告张丽君、被告四川省春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王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