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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宝志与伊春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延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波,系伊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宝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曾经于2001年、2005年多次向伊春市友好区法院以不同案由提起行政诉讼,均与本次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宝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宝志上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吴宝志申请行政确认的答复》。2、判决被告履行法律职责,确认友好区卫生局审批给原告生产酱油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是越权行为及批准原告用“配置法”生产酱油是违规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宝志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做出的《关于吴宝志申请行政确认的答复》,判决原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友好区卫生局审批给原审原告生产酱油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是越权行为,及批准原审原告用“配置法”生产酱油是违规的。吴宝志上述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05)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伊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行监字第2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所羁束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吴宝志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艳秋审 判 员  王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元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