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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宇公司与鑫必成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泽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霄霄、被上诉人山西地质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武民、杜泽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杰、被上诉人山西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楠和李鑫签订了合阳县城关第三小学公寓楼工程打桩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合阳县城关第三小学新建工程五栋公寓楼灰土挤密桩施工、灰土挤密桩的开孔、回填、夯实、桩位确定等工程。杨思楠负责2#、4#、老5#、新5#学生公寓楼的工程结算,除以前结算付款外,2013年6月5日杨思楠以被告合阳县第三小学公寓楼2#、4#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欠原告391761元。后杨思楠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3日、2014年1月22日付给原告4万元、2万元、10万元,下欠231761元未付;李鑫负责1#、3#学生公寓楼的工程结算,至2014年1月22日尚欠原告44700元未付;两项共计276461元。同时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杨思楠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被告是委托方,杨思楠以被告合阳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作为责任方签订合同。2011年(没有具体月份日期)被告以同样的形式与何应科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何应科以被告第八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作为责任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承认该合同中的何应科是李鑫。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基本一样,在合同第三项中约定,由责任方按照工程造价预算总金额向委托方缴纳14%的管理费;在合同第五项第9条中约定,因责任方造成的债权债务应由责任方负责偿还。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杨思楠和李鑫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两人都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拒不付款。无奈,原告先后找被告、合阳县教育局、合阳县劳动稽查大队、合阳县公安局等处理均没有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认为杨思楠和李鑫不能代表公司,不承认原告的欠款,致案件难以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杨思楠、李鑫就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阳县城关小学公寓楼工程打桩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以被告代理人杨思楠和李鑫的结算单请求被告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杨思楠、李鑫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的合同,被告以此合同辩解其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4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山西鑫必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陕西天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合阳县城关第三小学公寓楼工程打桩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李鑫、杨思楠个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也是李鑫、杨思楠个人签字,均属于被上诉人与杨思楠、李金个人之间的业务行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杨思楠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要想查明被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杨思楠、李鑫实际支付的款项及拖欠的款项,必须要通知杨思楠、李鑫出庭,一审在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案件当事人杨思楠出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思楠、李鑫,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上诉人与杨思楠、李鑫之间是承包关系,李鑫、杨思楠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杨思楠、李鑫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明显错误。实际施工人杨思楠、李鑫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杨思楠、李鑫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思楠、李鑫以个人名义所签合同及所欠款项应由其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西地质公司未按期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辩称,1、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思楠、李鑫是违法无效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杨思楠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主体应该是上诉人;2、上诉人成立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部,是其内设分支机构,杨思楠是负责人,上诉人做为法人应为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杨思楠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委托方是上诉人,责任方是上诉人合阳项目经理部,杨思楠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为了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调动下属项目经理部的积极因素,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隶属关系: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由责任方直接联系,以委托方名义承担施工;约定管理费的缴纳:由责任方向委托方缴纳工程总金额14%的管理费,签订协议后责任方先交履约保证金40万元;约定委托方主要职责:任命责任方为委托内部的合阳项目经理部,并任命杨思楠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本项目经理部的全盘工作,向责任方提供委托方的公司资质证件、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给责任方镌刻项目部行政公章、资料公章各一枚,协助责任方在必要时协调有关外协方面的关系。约定责任方主要职责:因责任方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及负责偿还,委托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承包天津大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合阳第三小学项目工程后,设立了公寓楼项目部,任命杨思楠为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是企业内部承包,其约定仅对承包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该项目部不具有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人即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等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应属杨思楠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无关,应由杨思楠等个人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杨思楠等个人并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上诉称其原审中请求追加杨思楠等为当事人而未追加,故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