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张建明、张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张建明,张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建波,宣钢保卫处职工。被告张建明,河北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宝华(身份证名字为张宝花),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张宝华丈夫),男,住址同张宝华。原告王建波诉被告张建明、张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被告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建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2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张建明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上古现代城12号楼3单元302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给付从2011年7月开始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三分主张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明、张宝华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我们也按月支付利息,此后到2011年7月,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一直没有给付利息,只支付11000元的本金,我们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希望减免利息,并用工资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张建明、张宝华系夫妻关系,王建波与张建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2日,张建明向王建波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建波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张建明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3月16日,张建明、张宝华共同向王建波借款20万元,张建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建波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以上谷现代城12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作抵押,借期为6个月。”张建明、张宝华共同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六分。2011年7月4日,王建波向张宝华催要借款时,张宝华就20万元借款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五个月内还清借款。张建明与王建波口头约定借款5万元的利息也为月息三分。此后,张建明、张宝华给付王建波借款本金11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张、张建明、张宝华结婚首页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建波与张建明、张宝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建波主张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建明、张宝华应当共同偿还王建波的借款239000元。王建波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国家限制的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2011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3.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明、张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波借款本金239000元,并从2011年7月4日开始按年息23.4%给付借款本金239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张建明、张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光人民陪审员 李文育人民陪审员 刘慧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