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日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卢日高,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商初字第96号原告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虎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彦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日高。第三人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秀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兰,该公司财务会计。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因与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根据被告金宸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卢日高为被告、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虎刚、郑福祥,被告金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彦清、朱学慧,第三人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兰、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金宸公司提供的追加被告卢日高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法庭无法将传票送达卢日高,经电话联系其本人拒绝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运公司诉称,金运公司与金宸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2台,租赁费用是5.8万元,机械维修保养费、司机工资、预埋节2台1万元,租赁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塔吊出场前,所用大吊车拆装,费用由原告负担4000元后,剩余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果条件受限不能正常退场,租金继续给付。2012年8月11日原告正式作业,2012年10月31日原告接到暂停施工通知,共计80天。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租赁费10万元。该合同终止后,因被告原因使塔吊不能出场造成原告无法对外出租的损失17.4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其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0万元,赔偿租赁损失费17.4万元共计27.4万元;增加27.4万元的利息损失5250元,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被告金宸公司辩称,1、金宸公司与金运公司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合同没有与金宸公司履行且金宸公司没有向金运公司给付过租赁费。黄其林不是金宸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金宸公司,并且黄其林所盖的公章名称是张家口“金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乾华购物广场项目部,其行为与金宸公司无关。2、2012年7月18日,因原告将塔吊安装在建筑基础上,造成了施工障碍和拆除不便。增加了塔基漏水处理费,二台塔吊拆除费16万元,塔基漏水处理费12万元损失,三方对以上事实进行情况认定,同时乾华公司已经提出因塔吊长期不能拆除延误其工期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和卢日高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日高辩称,1、我系沽源县乾华购物广场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挂靠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我与乾华公司联系并实际结算,所有施工费用也由我个人承担。塔吊租赁合同是金宸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黄其林与金运公司联系业务,由我与金运公司结算。金宸公司未授权我刻制项目部公章,金宸公司公章与张家口金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乾华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公章(以下简称项目部)无关。项目部和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我本人承担。2、我与乾华公司在2013年4月7日签订工程解除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实际支付安拆费及租赁费到2012年10月15日止,现已结清;此后的租赁费、机械拆除、运输及其他一切费用应由乾华公司承担。因乾华公司没有与我结算工程款,金运公司起诉我所欠数额不属实,并且我同意如有欠款时从乾华公司拖欠我的工程款中支付该租赁费。第三人乾华公司述称,1、申请追加乾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根据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要求金宸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与乾华公司无关;2、因塔吊选错位置及塔基漏水,给乾华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乾华公司是实际受害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塔吊按错位置、塔基漏水,原告有不可推卸责任;4、原告的塔吊长期搁置在工地难以拆卸的责任在原告自己,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责;5、原告要求租金的利息损失无理,在塔吊的安装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塔吊无法拆除也与原告的过错有关,乾华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先赔偿乾华公司的损失,才能解决所欠租金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金运公司对被告金宸公司、第三人乾华公司的答辩答复如下:黄其林是否为被告金宸公司的员工,金运公司不清楚;项目部的公章是否系伪造,金运公司也不清楚;合同签订时是金宸公司的公章,原告方有理由相信是与金宸公司在履行合同。协议书是金宸公司与乾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告没有参与,故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宸公司申请追加乾华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塔吊出现问题是被告金宸公司的过错。被告金宸公司对第三人乾华公司的述称答复如下:同意第三人乾华公司的述称关于塔吊安装位置失误及漏水是由原告过错导致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追加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事实;2、机械设备租赁开工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进入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开始运行,租赁费用从即日起计算;3、通知一份,证明根据沽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布的停工通知,停工时间为当年10月30日;4、设备施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宸公司已给付原告租金72000元和50680元,尚欠原告10万元;5、关于乾华购物广场塔吊拆除及处理塔吊基础漏水情况的说明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金宸公司知道塔吊安装位置失误及漏水情况并参与其中;6、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国家标准;7、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宸公司与第三人乾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金宸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1、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公章认可,但对黄齐林的签字不认可,其不是金宸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金宸公司,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履行;2、机械设备租赁开工单加盖的公章不是金宸公司的公章,是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的公章非金宸公司刻制的;3、通知上没有加盖公章且也未向金宸公司下发过,与金宸公司无关;4、结算单中的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金宸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5、该说明是对塔吊拆除和塔基漏水作出的,与金宸公司无关。原告退场金宸公司知情,其它不知情。卢日高不是金宸公司员工,金宸公司未授权其向原告支付租金;6、对检验报告、承包协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另外金宸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第三人乾华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第三人乾华公司无关;乾华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乾华公司与卢日高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甲方金宸公司与乙方金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章分别是甲方金宸公司及代表人黄其林、乙方金运公司及代表人冯虎刚,合同约定:金宸公司租赁金运公司2台塔吊(型号分别是MC170A、MC80A)用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乾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2台设备进场费58000元,2台设备租赁费58000元;塔吊进场安装完成、调试、检测备案、资料齐全后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甲方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后为结束时间,冬季工程不能施工甲方通知报停时间,至开工时间不产生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塔吊基础安装位置,确定需要塔吊类型,甲方负责提供基础承载力报告,根据乙方提供的基础图纸编写塔吊基础施工方案,并负责砼基础实体检验,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便于基础验收和设备安装;塔吊在出场前,所用大吊车拆装,乙方支付4000元吊车费,剩余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如果条件受限,不能正常退场,租赁费照付。原告金运公司与被告金宸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2台塔吊于2012年8月11日正式进场施工,并于进场当日开始起算租赁费。书面停工通知显示2012年10月30日被告金宸公司向原告金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停止施工,但该书面通知没有加盖金宸公司公章。设备施工结算单中记明原告实际施工80天。后被告金宸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金宸公司尚欠原告10万元租赁费未给付。被告卢日高与第三人乾华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工程解除协议书,其中约定:项目部实际支付安拆费及租赁费到2012年10月15日止,现已结清;此后的租赁费、机械拆除、运输及其他一切费用应由乾华公司承担。原告金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案涉塔吊从施工现场拆走。另查明,被告金宸公司与第三人乾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卢日高在该工程中实际负责具体施工。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金运公司与被告金宸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并实际履行,被告金宸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告卢日高、第三人乾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基于塔吊无法正常退场而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对塔吊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金宸公司与原告结算了租赁费,故塔吊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金宸公司以原告未向其履行义务而是对被告卢日高履行的义务,进而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的抗辩理由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审查谁是实际承租人的义务,也没有审查被告卢日高与被告金宸公司存在何种关系的义务,故被告卢日高与被告金宸公司对塔吊租赁费给付方式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作为欠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塔吊租赁费10万元。二、依上所述,塔吊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金运公司与被告金宸公司,故也应由双方来实际履行该合同,乾华公司非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其没有替代被告金宸公司给付原告尾欠租赁款的义务。被告卢日高虽与第三人乾华公司签订了工程解除协议书,并约定对后期租赁费、机械拆除、运输等费用约定由乾华公司承担,但原告金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对原告金运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卢日高认为应由第三人乾华公司支付尾欠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金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与被告卢日高另诉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三、原告认为塔吊不能正常退场的原因在于被告金宸公司,基于此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根据乾华购物广场塔吊拆除及处理塔吊基础漏水情况的说明,能够认定塔吊存在问题,但归责于何方责任,不能通过现有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因塔吊无法正常退场导致其租赁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追加的被告卢日高、第三人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北京金运恒业机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宸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海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肖银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