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兴春与被告赖呈堡、苏玉笋、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叶兴春,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呈堡,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玉笋,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呈卫,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赖呈堡。原告叶兴春与被告赖呈堡、苏玉笋、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赴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呈堡、苏玉笋、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呈堡、苏玉笋、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因以还信用社贷款转贷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并由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由原告叶兴春收执。被告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赖呈堡、苏玉笋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向原告叶兴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赖呈堡、苏玉笋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呈卫、德化县��顺印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呈堡、苏玉笋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兴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呈卫、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呈堡、苏玉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赖呈卫、赖呈堡、苏玉笋、德化县恒顺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赴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潘荣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