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满某某在没有船只,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拥有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的事实,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共计23323.4元用于家庭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案发后退回赃款233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领取燃油补贴金额明细表、退还赃款证明、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满某乙、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渔业燃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下:一、被告人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23323.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