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作文与被上诉人金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作文,金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作文,男,194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沿,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栋,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齐作文与被上诉人金国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上诉人金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齐作文曾担任凌海市某某村村民组长,与原告系同村居住。2001年10月5日,为解决小组村民农业税和水电费问题,齐作文向金国栋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双方认可利率为一分五厘,并出具收���。2003年齐作文偿还金国栋本金人民币300元,其余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齐作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鉴于2003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元,故2001年10月至2003年间利息为630元(3000元×O.Ol5×14个月);2004年至2014年的利息为4860元(2700×0.015×132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59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作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元,利息59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驳该款应当由董国春及欠农业税和水电费的村民偿还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被告该观点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国栋本金人民币2700元、利息人民币5960元,合计人民币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齐作文承担。宣判后,齐作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齐作文上诉称,欠款是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因村民欠水电费、农业税,由其代表村上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并非个人使用,不应由其偿还。被上诉人金国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某村8组村民所欠水电费、农业税金额在年度组代垫款清单及欠款村民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齐作文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收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上诉人齐作文提出欠款系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因村民欠水电费、农业税,由其代表村上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并非个人使用,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作文在担任本村八组小组长期间,于2001年10月5日向金国栋借款3000元并出具收据。后于2003年偿还金国栋本金人民币300元。上诉人主张此款是为解决小组村民欠农业税和水电费问题,向金国栋借的款。并向法院提供了本组村民拖欠水电费、农业税等费用清单(年度组代垫款清单)及收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齐作文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上诉人金国栋出具收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上诉人齐作文和被上诉人金国栋,结合2003年时齐作文已偿还金国栋部分本金3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金国栋请求齐作文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现有在案证据,虽然上诉人主张是代表村上替本组村民偿还欠款,八组村民拖欠农业税和水电费的事实也属实,但上诉人齐作文与本组村民及村委会之间有无欠款及委托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