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 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照辉,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老城街*号。被告张某乙,女,1936年10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丙,女,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丁,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世海、陈照辉,被告张某丁、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是被继承人张某戊的同胞弟弟,张某戊于2002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我共有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一处。张某戊自幼患有脑膜炎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没有配偶、子女且生活不能自理。自1984年开始,张某戊一直由我扶养直至其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戊留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由我继承所有。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属实,我放弃对张某戊房产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张某戊的遗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属实,我放弃对张某戊房产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张某戊的遗产。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某己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乙、次女张秋莹、三女张某丙、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甲。张某己于1966年去世,王某乙于1984年3月去世,张秋莹于1978年去世。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某甲系张秋莹之子。被继承人张某戊自幼患有脑膜炎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自1984年开始,被继承人张某戊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扶养。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02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结婚,无子女。被继承人张某戊死亡后留有本市市中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共有权房产证号为济房中共字第X**号。原告张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戊死亡后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所有,被告张某丁、王某甲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同意被继承人张某戊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且均表示放弃被继承人张某戊遗产的继承权利。以上事实,有四被告户籍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本院作出的(85)济中法民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诊断证明书、殡葬证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戊死亡后,其留有的遗产应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王某甲之母张秋莹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戊死亡,故张秋莹应取得的继承份额应由被告王某甲代位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戊遗产的继承权利,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继承人张某戊的遗产(坐落于本市市中区经五路190号1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份额)应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戊遗留的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190号1号楼3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288**号)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