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雷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雷XX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晋大道盛华停车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韩昌六驾驶的晋M55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XX与韩昌六负同等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韩昌六赔偿雷XX9000元。雷XX取得韩昌六的谅解。经鉴定,雷XX血液酒精含量为16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外观及撞击痕迹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雷XX身份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韩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孙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该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