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王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王东升,邵录约,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王炳兴,福建爱邦电器有限公司,戴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钱贤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国、李卉卉。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恒系、赵莹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被告:邵录约。被告: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兴,董事长。被告:王炳兴。被告:福建爱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卫,董事长。被告:戴红卫。委托代理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王东升、邵录约、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王炳兴、福建爱邦电器有限公司、戴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罚息(其中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东升、邵录约、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王炳兴、福建爱邦电器有限公司、戴红卫分别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在各自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若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柏洋工业小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鼎房权证XM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06第1277号;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42**号),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龙综字20131209第001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到2014年12月8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东升,邵录约,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王炳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1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2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3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4号。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由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东升,邵录约,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王炳兴对上述所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依次为人民币5760万元、5760万元、1320万元、1320万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温龙额抵字第20121121第009号)、2013年12月9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及2014年7月11日签订《抵押延期协议书》,约定以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柏洋工业小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鼎房权证XM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21日到2014年7月13日(延期后为2012年11月21日到2016年7月13日)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4563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42**号)。2014年1月6日,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温龙商字第20140106第001号),约定:原告对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按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额度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贴现申请人为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对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如原告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对被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票面金额(2)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原告行使该等权利所付出的费用;当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要求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办理贴现的汇票的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停止办理本合同项下尚未办理的保贴业务。2014年1月6日,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向贴现申请人福鼎鼎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票号码为:22399518号),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同日,贴现申请人福鼎鼎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上述商票贴现,并与原告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2014年1月7日,该商票经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确认后,原告对上述商票予以贴现,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9607833.33元。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至今拒绝偿还票据垫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查明,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非是戴红卫所签。本院认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非戴红卫所签,戴红卫对上述合同不予追认,在原告不能证明戴红卫授权他人签名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戴红卫本人及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爱绑电器有限公司均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东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1号《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760万元为限。被告王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邵录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2号《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760万元为限。被告邵录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3号《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20万元为限。被告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炳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1209第001-4号《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20万元为限。被告王炳兴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硖门乡柏洋工业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鼎房权证XM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456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8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王东升、邵录约、福建金海螺塑胶有限公司、王炳兴、福建爱邦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8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