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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京财经学校与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财经学校,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南京财经学校,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牌楼74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辉,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健,南京财经学校后勤部主任。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号门面房。经营者桑业来。原告南京财经学校与被告南京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财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蕾、朱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财经学校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秦淮区长乐路20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面积约为35平方米,另有阁楼约1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为4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设施,每月按表实数计算水电费。2014年11月,原告接到上级通知,今后单位房产在租期到期后将不能再用于出租。因此原告提前通知被告,2015年1月31日租期届满后将不再续租,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告知函,要求其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接函后无动于衷,原告又多次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与被告沟通,并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搬离承租房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空并交还其承租的本市秦淮区长乐路20号门面房(使用面积约35平方米)及阁楼(约10平方米)。2、被告按合同约定年租金4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其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市秦淮区长乐路20号的门面房及阁楼,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2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长乐路20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为35平方米,另有阁楼约1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为4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设施,每月按表实数计算水电费,水电费按月结算交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南京财经学校长乐路20号门面房不再续租的告知函》,告知被告:根据《市属学校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处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租期届满后,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与被告续租。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前清空房屋并与原告并理交接手续。被告收函后,并未按原告要求交还房屋。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清空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仍未予理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南京财经学校长乐路20号门面房不再续租的告知函》、《告知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逾期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应当及时腾空并交还所承租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所承租房屋,原告要求其交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其承租的本市秦淮区长乐路20号门面房(使用面积约35平方米)及阁楼(约10平方米),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南京财经学校。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南京财经学校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其实际交还上述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桑家湾水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