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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大富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富,国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刘大富。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法定代表人王加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富诉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傅   安   伟人民陪审员 郝   俊   苓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