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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杨某甲,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西林,男,1950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吴某某,女,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超、杨西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因无房居住,于2014年11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经批准原告取得在颍东区口孜镇白元村杨庄新村宅基地上进行建房。2014年12月12日,在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及建材进场时,被告吴某某以向原告父亲杨西林索要医药费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在原告报警后,被告暂时离去,但当公安机关离开后,被告又再次进行阻拦,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施工。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建房行为,并赔偿其损失3000元。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规划许可证仅有乡镇审批,其系违章建房,且被告吴某某也没有阻止原告杨某甲的建房行为,只是前去要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3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杨某甲因建房需要申请规划许可,12月3日、12月4日颍东区口孜镇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口孜镇人民政府分别对其申请予以审批,12月9日原告向阜阳市颍东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耕地占用税3900元,但原告杨某甲未能取得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2月12日,原告杨某甲组织施工人员及材料进行建房施工时,原告之父杨西林与被告吴某某在建房现场因之前杨西林致伤吴某某未付医疗费用及土地问题产生纠纷,杨西林用粪勺舀屎泼在被告吴某某身上,吴某某用铁锨将杨西林头部打伤。对此,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于当日8日55分、13时10分两次出警予以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杨西林已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现原告房屋仍未完工。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杨西林与被告吴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杨西林拿着自备的卷尺量地,吴某某抓着卷尺的一头不让杨西林量,在双方争夺卷尺时,杨西林猛拽卷尺将吴某某双手割伤,吴某某儿媳纪某到达纠纷现场后,与杨西林再次发生争执,期间纪某用手将原告杨西林左脸抓伤,并用木棍将原告后背左下部、左腿外侧打青。杨西林、吴某某因上述健康权纠纷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建设规划审批材料、税收发票和接处警登记表、照片两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公安机关对原告杨西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勘验照片,颍东区口孜镇美好乡村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建房的权利,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系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杨某甲使用土地及建房行为以审批、许可为要件,故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且其建房行为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理中,原告杨某甲仅向本院提交颍东区口孜镇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口孜镇人民政府对其申请建房的审批材料,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凭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其建房行为合法的证件,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建房行为不合法。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建房的行为属其合法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建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娜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