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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光波与白修忠,秦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波,白修忠,秦建国,陈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279号原告谭光波,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兴义镇。委托代理人冉烈军,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修忠,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被告秦建国,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被告陈宇洪,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镇名山大道。原告谭光波与被告白修忠、秦建国、陈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烈军、被告白修忠、秦建国、陈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波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白修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秦建国和陈宇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三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白修忠同意在2015年4月16日还款,被告秦建国和陈宇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三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白修忠辩称,借款和约定一个月还款均属实,后来同意在2015年4月16日还款,同年3月16日还款20000元,在3月16日前还款20000元,4月16日至5月6日还款20000元,共还款60000元。被告秦建国辩称,被告白修忠经营的船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有保险,当时他是有能力还款,被告秦建国和陈宇洪才同意给他担保的。被告陈宇洪辩称,被告白修忠向原告借款属实,是被告秦建国委托被告陈宇洪找到原告谭光波借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白修忠向谭光波借款500000元,同日,谭光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白修忠500000元。白修忠当日给谭光波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光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白修忠。担保人:陈宇洪、秦建国,2015年2月17日”,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白修忠除支付给谭光波20000元利息外,其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3月18日,白修忠又在原有的借条上补充:“超过一个月后每天按肆仟元计算付给,展期一个,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白修忠,2015年3月18日。担保人陈宇洪(签字),担保人秦建国(签字),2015年3月18日”。同年3月16日至4月16日期间,白修忠支付谭光波利息20000元。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期,白修忠支付谭光波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3日,谭光波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打款依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白修忠向原告谭光波借款,谭光波将借款打给白修忠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白修忠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原告谭光波现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顺序没有约定,以认定先偿还利息为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0元”以及“超过一个月后每天按肆仟元计算付给”已超过前述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实际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总额减除所支付的60000元计算。对于在该借条上所写的担保人秦建国、陈宇洪,其分别两次的借条上都载明担保人,双方未对其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宇洪与被告秦建国之间也未对其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修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光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再扣减60000元),被告秦建国、陈宇洪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白修忠负担。(原告谭光波已垫付,被告白修忠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