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九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张九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负责人范梦强,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明。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九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上诉人张九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张九明到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于2014年7月将张九明辞退。张九明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2014年12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九明的申诉。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234号仲裁裁决: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向张九明支付一个月工资3025元。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对张九明的工作失误没有举证,故对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的诉称不予采信,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应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责任。根据用人单位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张九明要求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向张九明支付一个月工资302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九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三千零二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负担。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九明经人介绍到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做工,在试用期间,多次做坏机件且不听劝告,张九明不适合在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做工,将其辞退无不当,原审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确定的情况下,认定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违法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不支付张九明的代通知金。诉讼费用由张九明承担。张九明答辩称: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辞退张九明没有理由,双方不存在试用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于2014年7月将张九明辞退,因其所称的张九明在工作中有失误,不适合在其处工作的理由,没有举证,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以此为由的上诉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