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池光华与被告沈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光华,沈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池光华,女。被告沈建雄,男。原告池光华与被告沈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光华、被告沈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及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每月贰分五厘利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很长,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诉请第1项借款1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建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欠付利息2万元及借款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沈建雄辩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是,上述两笔借款,实际上并未是被告自己使用,这些借款都给了新华轮毂厂,但新华轮毂厂现在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同时,也是出于同事关系考虑,在新华轮毂厂未还钱的情况下,被告仍会准时的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减去已归还的本金3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就是本案涉及到的借条。在此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同年10月17日还了5千元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2、《借贷协议》复印件3张、借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支付给新华轮毂厂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池光华与被告沈建雄系同事关系,被告沈建雄为帮赣州新华轮毂装饰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9日被告沈建雄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池光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池光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即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池光华人民币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每月利息贰分伍厘。即每月计币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250.00)利息没有提前支付。今借人:沈建雄2013年10月10日另:欠池光华利息贰万元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原告3万元、同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5千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池光华主张被告沈建雄归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就之前所欠借款进行清算并重立借条,即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万元,并约定借款17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但此时被告归还的该3万元并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借款利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3万元与原告达成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协议,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3万元款项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5千元,原、被告亦未就该归还款项性质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分两次共归还给原告的3.5万元,应先予核抵2013年10月10日之前所欠的2万元借款利息,剩余1.5万元在应清偿的17万元借款本息中予核减。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但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7万元给原告池光华,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池光华,利随本清。(被告沈建雄已归还的1.5万元可从中核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沈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