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晓文与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文,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4号原告孙晓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潘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晓文与被告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潘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孙晓文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孙晓文的所在地即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潘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