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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农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许昆,是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某。2009年4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邹艳芳,是被告人农某某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及辩护人吴许昆、邹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伙同郭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安康小区里4750号出租屋内摆放“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得共人民币6330元。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赌博机认定意见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吴许昆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吴许昆及被告人黎某某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各被告人的量刑平衡考虑,对其适用监禁刑更为适宜。因此,上述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农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