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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居民,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与妻子宋某吵架后,前往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何巷社区居委会门口,无故用砖头将何巷社区居委会的LED显示屏及一扇玻璃门砸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部分LED显示屏及玻璃门价值2367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与妻子宋某吵架后,前往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何巷社区居委会门口,无故用砖头将何巷社区居委会的LED显示屏及一扇玻璃门砸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部分LED显示屏及玻璃门共价值人民币2367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修复被害单位何巷社区居委会被损毁的部分LED显示屏及玻璃门,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方某乙、宋某、方某丙、方某丁、周某、岳在刚、李某证言、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甲系自首,且案发后修复被损毁物品,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朱 茜 茜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方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