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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与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诉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给被告供应砂石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263元石料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表示尚欠原告欠款90263元未付,请求法院如诉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愿意支付是因为双方账目没有核对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砂石料款合计186263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263元石料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尚欠原告欠款90263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四份砂石货物运费结算单据,分别是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砂石料款合计186263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四张运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料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90263元,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没有被告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但与第一组证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沙石料货物买卖运输单据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购买原告砂石料属实但双方未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款项时已将部分款项扣除,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标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错误,其不与原告结算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所举证据已自行扣除被告支付部分,所举证据有利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结算错误,应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喀什宏河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疏勒县宁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