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崇刑申字第5号苏某某、武某某:你们因故意杀人、包庇罪一案,对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地刑一字(92)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有新证据证明申诉人无作案时间以及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证据之间有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申诉人武某某犯包庇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对你们的申诉,现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申诉人苏某某有没有作案时间问题。苏某某提出,案发当晚他是看完电视剧《乙未豪客传奇》约23时才离开李某某家,约24时前到北江派出所报案,没有作案时间,理由是:1、苏某某当晚看完电视剧《乙未豪客传奇》才离开李某某家的,据查当天《广西广播电视报》,该电视剧是当晚22:09分播放,结束应该是23:02分。判决认定苏某某当晚十时许前往瓜棚无充分证据。2、无论是无罪供述及有罪供述,苏某某都稳定供述是看完电视剧《乙未豪客传奇》才离开李某某家。3、多名证人证实申诉人案发当晚在李某某家看电视。李某某证实苏某某看完《钻石人生》后回家。4、作案至少需要3小时50分钟,如果是苏某某作案,从看完电视剧《乙未豪客传奇》约23时02分再出去作案,不可能在当晚12时前到派出所报案。经查,首先,案发当天《广西广播电视报》载明,电视剧《乙未豪客传奇》的确是当晚22:09分播放,苏某某有罪供述也称是看完该电视剧后才去作案,虽然有证人证实苏某某当晚在李某某家看电视,但是只有苏某甲证实苏某某是看完该电视剧后才离开李某某家,其余证人均不能证实苏某某离开李某某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认定苏某某就是看完电视剧《乙未豪客传奇》约23时02分才离开李某某家。其次,苏某某得出的经实地测试有关时间共3小时50分钟不科学。经观看测试视频,视频中几个人走路的速度是一般速度,且有很多地方测试不合理,比如夜间负重走约3公里路需要20分钟,夜间爬窗户需要20分钟。众所周知,人如果作案,其行进速度绝不是常人所用的时间,负重走路一般也比空手走路快。苏某某在熟悉的地方作案,完全可以跑步来回。最后,合议庭乘车实则,从苏某某家到案发地点,只有约2.4公里的距离,远没有大于三公里的距离。测试人以大于3公里来测试不符合事实。因此,整个测试不是建立在符合事实且科学合理基础之上,得出的结论自然就不科学不准确。以此否认苏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理由不充分。二、本案是否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申诉人��某某及武某某申诉称:(1)、武某某体内精斑是a型,而黎某某是o型血。武某某曾否认与黎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此可排除苏某某生愤杀人的动机。(2)、武某某曾陈述本案为两年轻人所为。(3)、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认为,(1)、武某某体内精斑不是黎某某,只能证明武某某与黎某某之外的人发生过性关系,但无法排除苏某某生愤杀人的动机,二者没有关系;(2)、武某某曾陈述本案为两年轻人所为,但其后已经承认是虚假陈述;(3)、本案事实不仅有两申诉人有罪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互佐证,两申诉人的供述作案过程能够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首先,申诉人家的窗口大小分别为0.58×0.50(平方米)、0.57×0.50(平方米),离地高度有3.61米,但中间有门锁和水泥结构突��,完全可以借助爬窗,且窗口宽度足以钻进一个普通成年人,申诉人晚上可以随意爬出爬进;其次,因为黎某某的尸体已经用蚊帐包住,是死后包住,所以申诉人在背尸体过程中只沾上黎某某少许血迹符合常理;第三,苏某某作案过程和方式也是符合常理的。申诉人苏某某列举了很多原来有罪供述中认为有矛盾的地方,如苏某某瘦小不能杀死身体强壮的劳改犯、多次供述击打次数不一致等等。纵观全案,两申诉人有罪供述作案过程一致,在某些细节上有出入是难免的,比如苏某某击打黎某某次数,不可能一边打一边数,瘦弱的人不能杀死比自己强壮的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苏某某与武某某供述中某些小细节存在差异不是矛盾,其两人供述案件基本事实一致,且两人在开庭审理对指控事实并无异议,也不上诉,细节不完全吻合不影响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审认定申诉人苏某某故意杀人及武某某包庇一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南地刑一字(92)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