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英捷与位慧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捷,位慧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219号原告英捷,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位慧利,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英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位慧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慧利,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时40分许,位慧利驾驶车牌号豫×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草房西路五里桥一街×号楼东侧,将我的由北向南方向停放的车牌号京×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位慧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位慧利给我修理涉案车辆或赔偿我修车费用,但位慧利均借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位慧利的行为给我的身心、财物均造成了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慧利、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我:1、修车费5921元;2、交通费1440元;3、车辆贬损费5000元。位慧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说好由我给原告修车,并且我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员也到了现场,但是因为原告和定损员发生口角,定损员没有定损就走了。之后,我决定自己来赔偿原告,就将保险的报案撤销了。我和原告说好了去原告提出的4S店修车,但是原告在约好的那天又说没有时间,所以没有修成车。后来原告打电话说让我赔偿她2000元,我也同意了,但是我当时没有带现金,我要求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我撞的是原告车辆左侧后视镜的塑料壳,蹭了一下左侧前门钣金,没有撞到前保险杠。我当时一共撞了四辆车,其他车辆都已经赔偿了,还有一辆车说不用我赔偿了,都没有保险理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车辆贬损费我不同意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公司不认可,经调查,位慧利应自愿放弃索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草房西路五里桥一街3号院5楼东侧,位慧利驾驶事故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车辆在避让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常停放的涉案车辆(由北向南停放)及其他三辆小客车相撞。位慧利受伤,事故车辆、涉案车辆及其他三辆小客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位慧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天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2015年3月29日,位慧利提交《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内容大致为:…事故已于2015年3月20日3点向贵司报案,现本人因酒后换驾驶员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申请注销此次事故报(立)案。北京中荷铭轩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结案报告》,案件结论为:被保险人位慧利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全部理赔金,并签署放弃声明书。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往北京方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5921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审理中,位慧利对原告维修车辆的部分支出提出异议,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但对维修费不申请鉴定。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由交通费损失,提交了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位慧利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造成涉案车辆贬值,主张贬值损失5000元。经查,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经询,原告称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可以正常使用。另,原告、位慧利、天安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队认定,位慧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理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位慧利已经申请放弃全部理赔金,故天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位慧利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修理费一项,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位慧利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确定赔偿金额。交通费一项,因原告在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故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涉案车辆修理时间予以确定。车辆贬损费一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购买年限较长且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并未影响正常使用,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英捷修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交通费七百元;二、驳回原告英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位慧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英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