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星与宗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宗礼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礼华,农民。原告刘星与被告宗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勤,被告宗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诉称:2014年11月10日06时左右,被告宗礼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何楼至佃户屯032线杆处,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鲁R×××××号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礼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11月10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锁骨骨折、颅内损伤、跖骨骨折、皮肤挫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6000元。被告宗礼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R×××××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我不认可,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且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了,要求双方互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刘星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为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岳父苏冠平、原告之妻苏亚珍,均为农民,有身份证、户口簿为凭。被抚养人刘苏昊,系原告刘星与其妻苏亚珍之子,2012年02月11日出生,有户口簿为凭。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刘星主张:被告宗礼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庭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宗礼华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关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刘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1月29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星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32日内为2人护理,58日内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被告宗礼华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三、关于原告的医疗费51564.49元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菏泽市立医院新农合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宗礼华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立医院新农合住院审核报销凭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立医院新农合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四、关于原告交通费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无单据。被告宗礼华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礼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星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32日内为2人护理,58日内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医疗费确定为51564.4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06时左右,被告宗礼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何楼至佃户屯032线杆处,与对向行驶的刘星驾驶的鲁R×××××号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刘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礼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故被告宗礼华对原告刘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星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宗礼华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故双方可按三、七分成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宗礼华未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宗礼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刘星的损失先予进行赔偿,然后再由被告宗礼华依据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综上,原告刘星的损失为:根据原告刘星提供的菏泽市立医院新农合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51564.49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60元(80元/天×32天);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1月29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星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32日内为2人护理,58日内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刘星,男,1989年08月05日出生,农民,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苏昊,系原告刘星与其妻苏亚珍之子,2012年02月11日出生,户籍为农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确定为7097.28元(7393元/年×16年÷2人×1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合计为32585.28元(25488元+7097.28元)。原告刘星护理人员系其妻苏亚珍,其岳父苏冠平,均为农民,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36.98元(40500元/年÷365天×32天×2人+40500元/年÷365天×58天×1人);误工费为8876.71元(40500元/年÷365天×80天);鉴定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确定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23523.46元。原告刘星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宗礼华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故双方可按三、七分成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宗礼华未将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宗礼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星的损失先予进行赔偿,然后再由被告宗礼华依据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故被告宗礼华赔偿原告刘星各项损失共计105996.11元[10000元+32585.28元+13536.98元+8876.71元+(51564.49元-10000元+2560元+12000元+2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礼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5966.1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宗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