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柴油机宿舍14栋308室郭某某家中,因与被害人祁某某言语不和,用菜刀将被害人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祁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长春市二道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08号鉴定文书、鉴定文书(长)公(刑技)鉴(DNA)字(2015)117号DNA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