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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滕建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明,滕建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明,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建杰,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滕建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舅舅,因被告杨晓明要新建私房,需要占用原告与高香、腾召发、腾老扁等人共有的祖坟。经与四家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晓明补偿原告滕明杰和案外人高香、腾召发、腾老扁每户1万元。2012年6、7月份,被告支付了高香、腾召发、腾老扁每户10000元迁坟款后,即开始修建房屋,但没有支付原告10000元迁坟款。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经狮子社区调解委员会和乾州街道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事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架事件。2013年8月份,双方当事人在社区的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杨晓明愿将12000元(其中迁坟款10000元,滕建杰保坎材料费2000元)放在社区,等双方当事人作出伤情鉴定后依据伤情鉴定的结果由社区将12000元的款项支付给滕建杰或返回给杨晓明方作为医疗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4月,双方因墙体粉刷问题再次发生纠纷,经社区和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共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原判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本案被告为修建私房需要占用原告在内的四位亲戚共有的祖坟,口头约定给每家补偿1万元,且已经对其他三户人支付了迁坟补偿款,被告也在该处修建了新房,口头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内容,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迁坟款。原、被告另行约定的保坎材料费2000元,虽然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在社区调解打架事件时,被告口头同意支付,且在庭审时,也认可曾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材料款,但认为当时是因为原告阻工才答应的,是附条件要求原告退还其侵占的宅基地,就支付其材料款。被告辩称因为帮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原告不要这笔迁坟款,以及2000保坎材料是附条件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建杰迁坟补偿款和保坎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晓明承担。上诉人杨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补偿滕建杰、高香、滕召发、滕老扁每户1万元迁坟款,且达成口头协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依据,且上诉人始终否认达成过口头协议。二、原判对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在调解中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证据无具体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双方签字。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未参与调解,不清楚调解的过程。三、原判上诉人支付2000元保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未达成过口头协议。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保坎,属于侵权行为,理应恢复原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保坎费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滕建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因建房需占用被上诉人与高香、滕召发、滕老扁的祖坟,答应补偿给每户10000元,之后,上诉人分别向高香、滕召发、滕老扁每家支付了10000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经协商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并称是被上诉人自己不要该补偿款的,因此,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当事人就该迁坟补偿的事宜达成过协议。依照《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而本案协议不属于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10000元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保坎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宜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在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达成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的保坎费口头协议,同理,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