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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冀M×××××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中医院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冀C×××××号小轿车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冀M×××××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中医院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冀C×××××号小轿车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