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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钦,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珺,系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欣、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烯短纤维33.417吨,总价为461154.60元,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被告在���到厂五天之内支付货款及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备货并委托他人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为此垫付运输费13060元。但被告接收货物后迟迟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374214.6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31日,苏州公司与大连公司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合计371050.05元尚未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85525.025元,再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85525.025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1日,则应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货款371050.05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分段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但原告至今有2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包括运输发票在内未出具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入账抵扣成本,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371050.05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甲方苏州公司与乙方大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聚丙烯短纤维,每吨13800元,数量33.417吨,合计金额461154.60元,由乙方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送货到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为甲方在货到厂后5日内付款(以实际到货为准)。”之后,2014年3月,甲方大连公司与乙方徐某某签订代理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2014年3月21日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运输150包、共计334173公斤的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接货人梁某某。”2014年3月2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收货后在该运输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后由运货司机徐某某将该代理运输协议书转交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苏州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甲方苏州公司与乙方大连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乙方已按约定将货物代办托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总计474214.6元,运费13060元(乙方已付),现剩余货款及运费合计371050.05元尚未支付。2.乙方尚有2325896.95元的发票未开具。3,双方对上述款项及发票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014年10月31���前甲方支付乙方185525.025元,乙方收到后3日内向甲方出具775298.95元的发票;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185525.025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甲方据1550598元的发票。4.关于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1日,应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开具发票,逾期一日,应按应开具发票值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大连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代理运输协议书、司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库单、货物明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系关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时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系关于对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提供的销售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为此原告又提供了代理运输协议书及出库单,更重要的是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但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同时具有债权确认书的性质。故依据该协议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聚丙烯短纤维合同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371050.05元的事实。且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050.05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分段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节。如前所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371050.05元,被告庭审中也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告,故本院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应以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标准由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对付款和开具发票的约定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且约定的违约金是“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1日,应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违约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了请求予以适当调整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依法从公平原则及当前社��的民间融资成本考虑,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由被告向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37105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11月1日起和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本金185525.025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富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