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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艳与潘有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潘有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潘有东,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王艳诉被告潘有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有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潘有东承租我租的居之安19栋3号门面房,租金为37000元。被告先付20000元下欠17000元出具了欠条,言明到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潘有东欠款17000元;2、租赁合同,证明租房事实。被告潘有东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原告所提交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于2014年2月28日承租了芜湖居之安门面19栋3号门面房,同年7月将该门面房经房主同意后转租给被告潘有东,租金37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20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潘有东出具了欠条,言明到2015年元月30日付清。逾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有东欠原告王艳转租房屋的租金17000元,有被告潘有东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有东归还欠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艳租金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86元,由被告潘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