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群诉被告郭某勇、李某、陈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许某群。被告郭某勇。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国。原告许某群诉被告郭某勇、李某、陈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勇承包了某某园林绿化总坪工程,后由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建园林绿化总坪工程,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郭某勇出资100万元,并由郭某勇负责总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事后得知郭某勇并没有出资。其中原告多次要求退出,2015年3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并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时由郭某勇出具欠条,陈某国、李某担保。2015年3月20日归还了5万元,尚欠4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根据退伙协议:先归还带利息的借款,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后退还原告合伙的资金。现在带利息的借款已经支付完,而农民工的工资还没有支付完,所以现在不应该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国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自愿合伙经营某二期绿化工程24000平方米,总投资200万元,许某群出资50万元;合伙四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工程质量、进度由郭某勇全权负责,与其它三名合伙人无关等。后原告要求退伙,经四方协商,2015年3月7日郭某勇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陈某国、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今有郭某勇因某某城项目欠到许某群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本月某某城拨款后,先归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本欠条须附退伙协议生效(注:资金利息给予许某群酌情考虑)。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四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一、李刚出资10万元和许某群出资50万元,由郭某勇、陈某国保证资金安全且予以返还。不计利息,按该工程拨款进度相应支付。三、退还合伙资金和支付借款的原则:优先支付带利息的借款,其次支付民工工资,然后退还合伙资金,再后支付货款。五、因许某群负责财务,需在签订本协议前将相关财务账目进行移交做到账目清晰、收支平衡,并由接手人签字确认,本协议须附财务账目交接确认书后,方能生效。许某群收到30万元后,再完成财务账目交接等。同日原告收到退伙资金5万元,原告没有进行财务账目移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欠条、《退伙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郭某勇出具欠条明确约定:本欠条须附退伙协议生效,因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退伙协议》,所以欠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欠条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根据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某勇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陈某国应对郭某勇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郭某勇辩称:因农民工的工资还没有支付完,所以根据《退伙协议》现在不应该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的问题。《退伙协议》第五条约定:因许某群负责财务,需在签订本协议前将相关财务账目进行移交做到账目清晰、收支平衡,并由接手人签字确认,本协议须附财务账目交接确认书后,方能生效。许某群收到30万元后,再完成财务账目交接。因原告未收到30万元,所以原告也没有进行财务帐目交接,故因被告的责任导致《退伙协议》尚未生效,所以本院对郭某勇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50万元,所以对于被告未归还的45万元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群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陈某国对郭某勇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郭某勇承担,被告郭某勇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郭某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白蕾 更多数据: